摘要:在我国“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刑事政策背景下,对行贿罪的认定需要以其客观构成要件为基础展开。行贿罪的“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行贿罪的实行行为应限定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不包含承诺、约定给予财物的行为。在行贿人承诺、约定给付的数额和时间明确但未交付时,应以行贿罪预备予以认定,可以根据情节不认定为犯罪或免予刑事处罚,未给付的财物不宜以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当行贿人仅是模糊地口头承诺在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后给予财物但在案发时尚未交付的,不构成行贿罪。为防止行贿罪入罪出现严苛化倾向,对“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刑事政策功能主义解释应进行限缩。
关键词:行贿罪;约定型行贿;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刑法教义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