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共数据资产可以设立质权,其客体限于经合法授权和资产化登记,并具有相对稳定权利状态和担保实现可能的公共数据持有者利用权。涉及核心数据或者包含未经匿名化处理的敏感个人信息的公共数据资产,不得设立质权;涉及重要数据、已匿名化处理的敏感个人信息、授权存续期间具有不确定性或者担保价值明显依赖外部条件的公共数据资产,可附条件设立质权。出质人主要为公共数据资产运营公司,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原则上不宜作为出质人;质权人在现阶段宜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该质权应采用双重登记模式,以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登记为生效要件,用以确认基础权利状态;再通过统一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公示担保负担并确定顺位。两个登记不一致时,涉及基础权利存在、范围和可处分边界的,以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登记为准;涉及质权公示、顺位和对抗效力的,以统一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为准。其实现应以协议折价、收益控制为优先,以拍卖、变卖为补充,以平台辅助处置为支撑,并通过实现前审查、通知与异议、登记动态更新等程序加以保障。
关键词:公共数据资产;公共数据持有者利用权;权利质权;双重登记;质权实现;

